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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严某1等与严某6、严某7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193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严某1,女,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严某2,女,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严某3,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严某4,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严某5,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严某6,女,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严某7,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严某8,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9,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刘某某,女,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第三人:严10,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第三人:严某11,男,200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法定代理人:严10(系严某11之父,即本案第三人之一)。
  第三人:徐某某,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第三人:严12,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第三人:严某13,女,200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法定代理人:严12(系严某13之父,即本案第三人之一)。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8(系严12之父。
  第三人:陈某1,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2,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第三人:罗某,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陈某3,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上列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某14,男,193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18(系严某14之子),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与被告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第三人刘某某、严10、严某11、徐某某、严12、严某13、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严某1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暨原告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4、严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某6、严某9,被告严某7、严某8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第三人刘某某、严10暨第三人严某11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徐某某,第三人严12、严某1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8,第三人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第三人陈某2、罗某、陈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第三人严某1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18、蔡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六原告获得五分之二的征收价值补偿款1,183,962.36元。事实与理由:吴某某等六名原告是被继承人严某15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吴某某系其配偶,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系吴某某和严某15所生子女。严某15于1994年8月29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张某某的配偶严某16系严某15的胞兄,早于1958年病故。张某某和严某16共生育四个子女,即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张某某于2000年8月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1982年,严某17作为原告人,严某14作为被告人,张某某、严某15作为关系人,为继承母亲陈某4所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楼房一幢发生诉讼,并达成调解。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82)虹法民字第8号调解书第二项,“今后有关部门如需拆迁上述房屋时,拆迁房屋补偿费以五份平分。原、被告人、关系人张某某各得一份,关系人严某15得二份。”现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已于2018年7月与征收单位就虹镇老街XXX号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五条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总额为2,959,905.90元,其中的五分之二计1,183,962.36元应当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系依据权利人为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户口为8人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原告并非动迁安置对象,不应获得动迁款。1989年11月28日,张某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权利人为陈某4的虹镇老街XXX号房屋已经分家析产,由张某某分得9平方米,严某14分得15平方米,严某17分得6平方米,如原告主张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无效已经过了20年诉讼时效。张某某户使用的虹镇老街XXX号房屋原为二层,原房屋面积9平方米,有一个违章灶间15平方米,该房屋已在2004年4月28日灭失,因新港办事处认定虹镇老街XXX号房屋为危房,要求张某某户翻建抢修,当时张某某已死亡,由严某7、严某8拆除危房重建,建好的房屋为四层,面积共计123.1平方米。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9平方米,征收时认定面积是33平方米,根据征收政策只能按土地使用证面积翻三倍计算,只能认定27平方米,另有6个平方米是因为陈某1户底层房屋无法翻建,所以认定在张某某户处。
  刘某某、严10、严某11、徐某某、严12、严某13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意见与严某7、严某8相同。
  陈某1述称: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原告诉权的依据是1982年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针对的权利人登记为陈某4的房屋的相关权利的处分,当时该房屋没有相关的权利凭证。1989年可以办理相关权利凭证时,陈某4已经去世,由陈某1的舅舅负责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严某17虽未参与办证,但明确要求按照1982年调解书办理,故严某17办理的虹镇老街XXX号的土地使用证面积是6平方米,是严格按照调解书拥有了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权利,没有侵犯其他人的权益。关于房屋翻建情况,严某17名下登记的土地及实际居住的均为底楼,该房屋从未翻建过,一直是一层房屋。房屋被征收时,土地使用证登记6平方米,认定面积是12平方米,整栋虹镇老街XXX号房屋认定面积是60平方米,严某17户仍仅占五分之一的份额。
  陈某2、罗某、陈某3述称,同意陈某1的意见,1982年的调解书涉及的是整栋虹镇老街XXX号房屋,原告应获得的是整栋房屋征收利益的五分之二,原告不应向各户分别索偿,而是应向多分房屋面积和补偿款的人主张其份额。严某17户没有翻建过,其他两户的情况不清楚。
  严某14述称,同意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的意见。严某14也曾将其所有的虹镇老街XXX号房屋拆除翻建,翻建之前是两层楼,底层面积是15平方米,翻建后为85.70平方米的四层楼。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是15平方米,征收认定面积是45平方米,测绘面积是85.70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4系严某15之母。吴某某与严某15系夫妻,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系二人之子女。严某15于1994年8月死亡。严某16系严某15之兄,严某16与张某某系夫妻,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系二人之子女。严某16于1958年5月死亡,张某某于2000年8月死亡。严某17系严某15之妹,陈同华与严某17系夫妻,陈某1、陈某2、陈永平系二人之子。陈永平与罗某系夫妻,陈某3系二人之子。严某17、陈同华、陈永平分别于2004年7月、2006年12月、2012年6月死亡。严某14系严某15之弟。严美华、严丽华为严某15之妹。1982年,为继承陈某4遗有的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楼房,严某17向法院起诉严某14,张某某、严某15、严美华、严丽华作为关系人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被告人之母陈某4遗有本市虹镇老街XXX号楼房一幢,前楼由关系人张某某居住,后楼由被告人严某14居住,前客堂、违章搭建灶披由张某某和被告人共同使用。后客堂由原告人严某17居住。在不减少前客堂面积的情况下由原告人负责将扶梯从后客堂上下改装在前客堂上下。改装费用由原、被告人和张某某根据发票凭证平均负担。二、关系人严美华、严丽华自愿放弃对本市虹镇老街XXX号房屋的继承权。今后有关部门如需拆迁上述房屋时,拆迁房屋补偿费以五份平分。原、被告人、关系人张某某各得一份,关系人严某15得二份。拆迁房屋补偿费如规定要在今后房租中扣除,原、被告人及张某某应根据房屋估价单金额一次垫付给严某15房屋补偿费五分之二。三、……四、……五……。”当时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房管所资料记载,虹镇老街XXX号房屋所有者为陈某4,房屋建筑面积60㎡。嗣后,该案当事人各方依约使用虹镇老街XXX号房屋。1988年,张某某、严某17、严某14分别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1989年,张某某、严某17、严某14分别取得土地使用证。1993年,张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9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0平方米;严某17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6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0平方米;严某14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0平方米。
  2018年,严某8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写信反映虹镇老街XXX号房屋面积问题,同年8月1日,该局作出答复,表示:“经查,虹镇老街XXX号系私房,共3户,土地共用面积30㎡。其中张某某户土地分摊面积9㎡,严某14户土地分摊面积15㎡,严某17户土地分摊面积6㎡。……你反映的张某某户土地证记载使用面积为9㎡,故应按9㎡为基数予以认定建筑面积。……”
  2018年7月17日,虹镇老街XXX号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7月29日,陈某2作为虹镇老街XXX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严某17户的权利人代表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该户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21.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6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1,121元;房屋价值补偿款1,564,302.6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613,452元,价格补贴为184,035.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66,815元;装潢补偿6,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074,700元。该房屋被征收前,经实地测量,该房屋只有一楼,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
  2018年7月31日,严某7作为虹镇老街XXX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某某户的权利人代表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该户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9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123.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0.1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1,121元;房屋价值补偿款2,959,905.9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686,993元,价格补贴为506,097.9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66,815元;装潢补偿16,5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09,760元。该房屋被征收前,房屋内有严某7、严某8、刘某某、严10、严某11、徐某某、严12、严某13的户口,经实地测量,该房屋有四层,一层建筑面积36.40平方米,二层—三层建筑面积78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8.70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123.10平方米。
  2018年8月8日,严某18作为虹镇老街XXX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严某14户的权利人代表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该户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5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85.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5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0.7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1,121元;房屋价值补偿款3,757,393.5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300,445元,价格补贴为690,133.5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66,815元;装潢补偿22,50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2套,1、浦东新区曹路基地B13-04地块3幢西单元802室,房屋总价为1,691,492.40元,2、浦东新区曹路基地B13-04地块3幢西单元803室,房屋总价为2,367,502.8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奖励补贴合计207,700元。该房屋被征收前,经实地测量,该房屋有四层,一层建筑面积24.7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33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16.50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85.70平方米,一层另有其它面积1.30平方米。
  审理中,严某3表示严某8、严某7陈述原房屋于2004年被拆除不属实,翻建需要有关部门的执照和证明,不存在重建和翻建。1982年调解时虹镇老街XXX号是两层房屋,征收前从外观看是三层房屋,但合法面积没有增加或减少,国家不认可违章建筑面积。
  审理中,严某8、严某7表示,根据1982年调解协议,严某15获得拆迁款五分之二的前提是在三户人家获得福利房后,国家给房屋折旧费的五分之二,只有几百块钱,而不是本案征收利益的五分之二,根据调解协议,动迁补偿费如果用来抵扣房租就约定由张某某户及其他两户按照动迁补偿费的五分之二一次性支付严某15。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籍摘抄资料、(82)虹法民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房管所摘录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私有危险房屋督修通知复印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张某某户征收材料、严某14户征收材料、严某17户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1982年,严某17、严某14、张某某、严某15就陈某4遗有的虹镇老街XXX号房屋一幢继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今后有关部门如需拆迁上述房屋时,拆迁房屋补偿费以五份平分。原、被告人、关系人张某某各得一份,关系人严某15得二份”,该调解协议已生效,依法对协议各方产生法律拘束力,严某17、张某某、严某15死亡后,其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相应权利后亦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由严某17、严某14、张某某三户使用虹镇老街XXX号房屋,严某15不使用房屋,故严某15在拆迁时可多分拆迁利益,现虹镇老街XXX号房屋被征收,吴某某方认为调解协议中的拆迁房屋补偿费指向征收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亦符合各方订立协议的目的。嗣后严某17、严某14、张某某虽就虹镇老街XXX号分别取得了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征收时亦由三户分别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但1982年时虹镇老街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分别予以登记,依照协议约定,现吴某某方主张五分之二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亦应以虹镇老街XXX号整体为基础。根据各方陈述,1982年虹镇老街XXX号为二层房屋,陈某4继承案件中的房屋管理单位资料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故本案中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割亦应以1982年达成调解时的房屋面积和状况为基础进行认定,嗣后各方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存在翻建使征收中认定的建筑面积有所增加的,不应列入吴某某方主张的分割范围。现虹镇老街XXX号三本土地使用证均记载共有使用权面积为30平方米,征收中认定虹镇老街XXX号建筑面积共计90平方米,其中张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9平方米,该户征收时房屋为四层,认定建筑面积33平方米;严某17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6平方米,该户征收时房屋为一层,认定建筑面积12平方米,严某14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5平方米,该户征收时房屋为四层认定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根据上述登记土地使用面积、认定建筑面积和房屋结构,本案中吴某某方有权向张某某户主张6平方米建筑面积对应的评估价格和价格补贴款,以及五分之二的套型面积补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由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共同给付。严某8、严某7称其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故1982年调解协议中指向的虹镇老街XXX号房屋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征收时征收单位系以核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基数认定建筑面积,且各方达成调解时应已确认以当时虹镇老街XXX号房屋状况和面积作为分割相应补偿款的基础,即使张某某户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进行过翻建,并不影响吴某某方按照调解协议主张征收中相应的价值补偿款,故本院对严某6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支付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705,46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55.66元,由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共同负担4,600.97元,由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共同负担10,854.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共同负担952.66元,由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共同负担4,04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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