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3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严某1,女,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严某2,女,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严某3,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严某4,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严某5,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罗某,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3,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某6,女,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桥镇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严某7,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第三人:严某8,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某9,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严某10,男,193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14(系严某10之子),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与被告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第三人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严某10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暨原告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4、严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2、罗某、陈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第三人严某7、严某8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第三人严某10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14、蔡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第三人严某6、严某9,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六原告获得五分之二的征收价值补偿款625,721.04元。事实与理由:吴某某等六名原告是被继承人严某1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吴某某系其配偶,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系吴某某和严某11所生子女。严某11于1994年8月29日报死亡注销户口。严某12系严某11的胞妹,严某12和其配偶陈某4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陈某1、陈某2以及陈某5。严某12、陈某4、陈某5分别于2004年7月3日、2006年12月15日、2012年6月1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因陈某5生前未放弃对严某12和陈某4的财产继承,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其配偶罗某及二人之子陈某3继承。1982年,严某12作为原告人,严某10作为被告人,张某某、严某11作为关系人,为继承母亲陈某6所遗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楼房一幢发生诉讼,并达成调解。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82)虹法民字第8号调解书第二项,“今后有关部门如需拆迁上述房屋时,拆迁房屋补偿费以五份平分。原、被告人、关系人张某某各得一份,关系人严某11得二份。”现陈某2代表该户已于2018年7月与征收单位就虹镇老街XXX号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五条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总额为1,564,302.60元,其中的五分之二计625,721.04元应当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陈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四被告拆迁房屋中的权利系基于其母亲严某12取得,四被告取得的虹镇老街XXX号房屋动迁权益是严格限制在1982年的调解书范围内,没有侵占原告方的权益。原告根据调解书中约定应向其他侵占人主张权益,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1989年办理相关权利凭证时,严某12明确要求按照1982年调解书办理,故严某12取得的虹镇老街XXX号的土地使用证面积是6平方米,是严格按照调解书拥有了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权利,没有侵犯其他人的权益。严某12名下登记的土地及实际居住的均为底楼,该房屋从未翻建过,一直是一层房屋。房屋被征收时,土地使用证登记6平方米,认定面积是12平方米,整个虹镇老街XXX号认定面积是60平方米,严某12户仍仅占五分之一的份额。
陈某2、罗某、陈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诉请没有请求权基础。1982年调解协议确定的是严某11和严某1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附条件的,但该条件在严某11和严某12有生之年没有成就,故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虹镇老街XXX号房屋拆迁利益,严某11应分得五分之二,严某12应分得五分之一。现房屋征收总测绘面积是240.3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90平方米,征收时被告一户认定建筑面积12平方米,被告占用的房屋面积没有超过严某12应得的五分之一份额,原告应向其他两方主张权益。即使按照调解协议计算,原告也只能主张房屋评估价格,套型补贴和价格补贴是补偿给实际居住人的,原告无权主张。
严某7、严某8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征收的是严某12的房产,四被告为严某12的继承人,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安置对象也不是法定继承人。1989年严某12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权利人陈某6的房产已经进行析产,这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严某11也是同意的,否则也可以加上他的名字,即使原告认为无效,也已经过了时效。依据民事调解书,即使动迁时土地权利人为陈某6,原告也只能按照6平方米主张权利。
严某10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在1988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时,已被国家机关登记在严某12名下,办理过程中也没有隐瞒相关的调解书事实,是经过合法程序认定房屋权利的归属,原告没有主张虹镇老街XXX号房屋动迁利益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6系严某11之母。吴某某与严某11系夫妻,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系二人之子女。严某11于1994年8月死亡。严某13系严某11之兄,严某13与张某某系夫妻,严某6、严某7、严某8、严某9系二人之子女。严某13于1958年5月死亡,张某某于2000年8月死亡。严某12系严某11之妹,陈某4与严某12系夫妻,陈某1、陈某2、陈某5系二人之子。陈某5与罗某系夫妻,陈某3系二人之子。严某12、陈某4、陈某5分别于2004年7月、2006年12月、2012年6月死亡。严某10系严某11之弟。严美华、严丽华为严某11之妹。1982年,为继承陈某6遗有的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楼房,严某12向法院起诉严某10,张某某、严某11、严美华、严丽华作为关系人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被告人之母陈某6遗有本市虹镇老街XXX号楼房一幢,前楼由关系人张某某居住,后楼由被告人严某10居住,前客堂、违章搭建灶披由张某某和被告人共同使用。后客堂由原告人严某12居住。在不减少前客堂面积的情况下由原告人负责将扶梯从后客堂上下改装在前客堂上下。改装费用由原、被告人和张某某根据发票凭证平均负担。二、关系人严美华、严丽华自愿放弃对本市虹镇老街XXX号房屋的继承权。今后有关部门如需拆迁上述房屋时,拆迁房屋补偿费以五份平分。原、被告人、关系人张某某各得一份,关系人严某11得二份。拆迁房屋补偿费如规定要在今后房租中扣除,原、被告人及张某某应根据房屋估价单金额一次垫付给严某11房屋补偿费五分之二。三、……四、……五……。”当时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房管所资料记载,虹镇老街XXX号房屋所有者为陈某6,房屋建筑面积60㎡。嗣后,该案当事人各方依约使用虹镇老街XXX号房屋。1988年,张某某、严某12、严某10分别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1989年,张某某、严某12、严某10分别取得土地使用证。1993年,张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9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0平方米;严某12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6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0平方米;严某10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0平方米。
2018年7月17日,虹镇老街XXX号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7月29日,陈某2作为虹镇老街XXX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严某12户的权利人代表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该户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21.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6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1,121元;房屋价值补偿款1,564,302.6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613,452元,价格补贴为184,035.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66,815元;装潢补偿6,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074,700元。该房屋被征收前,房屋内有陈某2、陈某3的户口,经实地测量,该房屋只有一楼,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
2018年7月31日,严某7作为虹镇老街XXX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某某户的权利人代表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该户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9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123.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0.1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1,121元;房屋价值补偿款2,959,905.9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686,993元,价格补贴为506,097.9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66,815元;装潢补偿16,5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09,760元。经实地测量,该房屋有四层,一层建筑面积36.40平方米,二层—三层建筑面积78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8.70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123.10平方米。
2018年8月8日,严某14作为虹镇老街XXX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严某10户的权利人代表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该户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5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85.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5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0.7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1,121元;房屋价值补偿款3,757,393.5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300,445元,价格补贴为690,133.5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66,815元;装潢补偿22,50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2套,1、浦东新区曹路基地B13-04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房屋总价为1,691,492.40元,2、浦东新区曹路基地B13-04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房屋总价为2,367,502.8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奖励补贴合计207,700元。该房屋被征收前,经实地测量,该房屋有四层,一层建筑面积24.7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33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16.50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85.70平方米,一层另有其它面积1.30平方米。
审理中,严某8、严某7表示,虹镇老街XXX号房屋原为二层,该房屋已在2004年4月28日灭失,因新港办事处认定虹镇老街XXX号房屋为危房,要求张某某户翻建抢修,当时张某某已死亡,由严某7、严某8拆除危房重建,建好的房屋为四层,面积共计123.10平方米。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9平方米,征收时认定面积是33平方米,根据征收政策只能按土地使用证面积翻三倍计算,只能认定27平方米,另有6平方米是因为陈某1户底层房屋无法翻建,所以认定在张某某户处。严某10表示也曾将其所有的虹镇老街XXX号房屋拆除翻建,翻建之前是两层楼,底层面积是15平方米,翻建后为85.70平方米的四层楼。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是15平方米,征收认定面积是45平方米,测绘面积是85.7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籍摘抄资料、(82)虹法民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房管所摘录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调解笔录,本院调取的张某某户征收材料、严某10户征收材料、严某12户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1982年,严某12、严某10、张某某、严某11就陈某6遗有的虹镇老街XXX号房屋一幢继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今后有关部门如需拆迁上述房屋时,拆迁房屋补偿费以五份平分。原、被告人、关系人张某某各得一份,关系人严某11得二份”,该调解协议已生效,依法对协议各方产生法律拘束力,严某12、张某某、严某11死亡后,其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相应权利后亦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由严某12、严某10、张某某三户使用虹镇老街XXX号房屋,严某11不使用房屋,故严某11在拆迁时可多分拆迁利益,现虹镇老街XXX号房屋被征收,吴某某方认为调解协议中的拆迁房屋补偿费指向征收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亦符合各方订立协议的目的。嗣后严某12、严某10、张某某虽就虹镇老街XXX号分别取得了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征收时亦由三户分别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但1982年时虹镇老街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分别予以登记,依照协议约定,现吴某某方主张五分之二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亦应以虹镇老街XXX号整体为基础。根据各方陈述,1982年虹镇老街XXX号为二层房屋,陈某6继承案件中的房屋管理单位资料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故本案中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割亦应以1982年达成调解时的房屋面积和状况为基础进行认定。现虹镇老街XXX号三本土地使用证均记载共有使用权面积为30平方米,征收中认定虹镇老街XXX号建筑面积共计90平方米,其中张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9平方米,该户征收时房屋为四层,认定建筑面积33平方米;严某12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6平方米,该户征收时房屋为一层,认定建筑面积12平方米,严某10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5平方米,该户征收时房屋为四层,认定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根据上述登记土地使用面积、认定建筑面积和房屋结构,严某12户征收中认定的建筑面积12平方米,未超出调解协议中其应得的相应份额,本案中吴某某方再向其主张房屋征收价值补偿款中与建筑面积相关的评估价格和价格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价值补偿款中的套型面积补贴每户补偿金额相同,吴某某方主张分得五分之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共同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支付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06,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7.21元,由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共同负担4,156.32元,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共同负担5,900.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吴某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共同负担2,946.37元,由陈某1、陈某2、罗某、陈某3共同负担2,05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霞珍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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