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4********,汉族,初中毕业,濮阳市**有限公司运营主管。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6*******,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县清河头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吴某甲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某提供银行卡,被告人吴某某将其名下的五张银行卡和被告人何某某的三张银行卡、被告人吴某甲的两张银行卡,通过快递邮寄至吴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地址,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18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7000元。
经查: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郑州银行、中原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16.3238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的郑州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中原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342.53万元;被告人吴某甲的晋中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985.5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甲退回违法所得。
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抓获;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6月28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微信转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刘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汤某某、洪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吴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吴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振宇
代理检察员:王亚超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换押证2份
6.随案移送赃款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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