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60********,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工程,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工程,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工程,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长春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67********,汉族,中专文化,从事建筑工程,住江西省乐平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系挂靠在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建人员,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承建南昌市高新区航空城拆迁安置房项目二期工程A2标段和南昌市第九医院重大疾病防控体系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承建南昌市高新区航空城拆迁安置房项目麻丘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A2标段;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承建南昌市高新区航空城拆迁安置房项目麻丘拆迁安置房二、三、四、五期工程A6标段;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承建南昌市高新区航空城拆迁安置房项目高校园区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A3标段、A4标段。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收取承建工程款是到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并提供相应发票。
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了结算工程款,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各自通过万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与嘉兴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至南昌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吴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8份,发票金额8495657.14元,税款1444261.66元,价税总计9939918.8元;孙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发票金额1769230.78元,税款300819.22元,价税总计207000元;刘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份,发票金额1662393.18元,税款282606.82元,价税总计1945000元;徐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发票金额2241820.53元,税款381109.47元,价税总计2622930元。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分别将上述发票提供至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以结算工程款。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接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经营承包合同、案件移送函、涉案发票、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万某某、徐某某、衷小芹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8份,发票金额8495657.14元,税款1444261.66元,价税总计993991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情节,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发票金额1769230.78元,税款300819.22元,价税总计207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情节,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份,发票金额1662393.18元,税款282606.82元,价税总计194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情节,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发票金额2241820.53元,税款381109.47元,价税总计26229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情节,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长飞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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