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平检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公司**,住黑龙江省东宁市**街。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街。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2018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1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以来,何某某伙同徐某某(均已判决)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召开推介会的方式在社会上宣传哈尔滨**公司要在黑龙江明水县投资建厂而需要筹集建设资金,并陆续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及南岗区设立多处集资场所,同时雇佣大量业务人员,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条件,大肆向社会群众进行集资,并将所吸收资金的主要部分用于在明水县投资建厂以及支付投资者本金及利息等事项。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丁某某自2014年以来,分别帮助何某某及徐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及南岗区向社会群众集资。经司法鉴定,吴某某共实际吸收资金人民币2,943,200元,孙某某共实际吸收资金人民币1,730, 500元,丁某某共实际吸收资金人民币1,637,2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东宁市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8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集资人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据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邱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分别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宁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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