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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
张继广(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
于华(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
梁某某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3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
本次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30日因被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
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3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实际羁押29日)。
本次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继广,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次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于华,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人翻译人李传庆,泰安市聋哑学校教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勤军、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继广、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华、三被告人的翻译人李传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9日17时许,在泰安市山东农业大学南校区西边的小吃街一水果摊附近,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三人将被害人李某1随身携带的苹果6S手机扒窃。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10元)。
2、2016年5月11日12时左右,在济宁曲阜师范大学北门附近的东北饭店门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三人将被害人耿某随身携带的VIVOX5pro手机扒窃。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60元)。
3、2016年5月11日12时许,在济宁曲阜师范大学北门附近一卖樱桃的水果摊前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将被害人张某随身携带的三星E7手机扒窃。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0元)。
4、2016年5月11日12时许,在济宁曲阜师范大学北门附近一卖草莓水果摊前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三人将被害人殷某随身携带的苹果6手机扒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2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均提出了被告人存在坦白、系聋哑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赔被害人损失等从轻辩护意见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其中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张某应成立从犯的辩护意见;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梁某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实际实施人,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本罪并罚。
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均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从轻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张某应成立从犯、梁某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实际实施人,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成立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而且作用相当,同时由于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鲁090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与原判三个月拘役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之前被羁押的时间。
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慧婷经济损失960元、殷雪蕾经济损失3120元。
(上述款项已交至本院)
四、扣押在案的财物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本罪并罚。
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均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从轻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张某应成立从犯、梁某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实际实施人,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成立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而且作用相当,同时由于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鲁090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与原判三个月拘役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之前被羁押的时间。
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慧婷经济损失960元、殷雪蕾经济损失3120元。
(上述款项已交至本院)
四、扣押在案的财物由公安机关处理。

审判长:戚桂亮
审判员:冯正运
审判员:刘鹏帮

书记员:邢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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