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张国良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自2011年11月23日起算至2018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3日,本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前,张国良即原告张某某的弟弟因无业想创业,急需大量资金周转,故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岳州路房屋动迁后归还。因岳州路房屋动迁涉及张国良的另外三个姐姐张燕凤、张燕云、张燕雯,故张国良和张燕凤、张燕云、张燕雯一同向两原告借款。四人一同来到原告家中,当场书写借条,分别签名并盖了手印。岳州路房屋动迁后,张国良去世,其遗产由被告继承。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真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借款真实,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房屋动迁之后,岳州路房屋于2012年12月份动迁,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3日,张国良、张燕凤、张燕云、张燕雯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我们兄弟姐妹因急需钱派用场,故向吴某某、张某某夫妇俩共借到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为有:张燕云陆万元整(60000万元整),张燕凤柒万元整(70000万元整),张燕雯伍万元整(50000万元整),张国良伍拾万元整(500000万元整)(本人无业,为了创业需用钱,动迁后一次性归还清零),以上一切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张国良仅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原告确认该借条中约定的“动迁后一次性归还清零”,指的是承租人为张国良的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后归还借款。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某某与张国良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张燕云、张燕雯、张燕凤与张国良系姐弟。2012年1月26日张国良报死亡。同年12月,承租人为张国良的本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判决:张燕云、张燕雯、张燕凤应付张国良的补偿款由张国良的法定继承人即王某某继承,即张燕云应支付王某某227,000元,张燕雯应支付王某某300,000元,张燕凤应支付王某某300,000元。原告张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审理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燕云、张燕雯、戴雅、张燕凤、顾家伟的再审申请。两原告确认在张国良去世后,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欠款。
3、被告申请对系争借条上“张国良”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对其符合点和差异点的价值高低进行评断,故无法判断两者是否同一人所写。被告申请对系争借条上“张国良”签名与借条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张国良”签名与借条上其他手写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及其形成时间是否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提交了写有张国良签名的借条,被告对借条上张国良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根据笔迹鉴定的结论,无法判断借条上张国良签名的真实与否。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有异议,应由其承担证伪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并未支持被告的异议,故相关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即使系争借条上张国良的签名系真实,两原告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张国良交付了借款。两原告称500,000元借款分多次以现金形式交付,出借资金来源为两原告所经营杂货店的进货款,为此两原告提供了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杂货店的部分进货单据,此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进货单据显示杂货店每月卷烟进货金额为数千元,本院难以据此认定两原告当时具有出借500,000元借款的能力。同时,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500,000元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无法认定两原告和张国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系争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动迁后一次性归还清零”,两原告确认承租人为张国良的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后借款到期,岳州路房屋于2012年12月被征收,故系争借款已到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取得张国良遗产,故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为两年。原告张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审理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其应当知晓被告继承了张国良的房屋补偿款,两原告亦确认自2012年7月动迁公告张贴时即知晓岳州路房屋征收情况,但两原告在被告继承张国良房屋补偿款后从未要求被告清偿张国良的债务。两原告于2018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即使系争借款系真实,原告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吴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鉴定费9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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