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城东镇秀水村X组X号,现住开原市石台社区X委X组X号厢X单元X室。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城东镇秀水村X组X号,现住开原市石台社区X委X组X号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朝鲜族,住开原市老城街东关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朝鲜族,住开原市老城街东关村X组X号,系朴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X幢。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北京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5时20分许,朴某某驾驶辽M37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开线85公里+500米处开原市老城街校场花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吴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载乘人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61天,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11天。经原告张某某申请,铁岭城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伤,右髌韧带部分断裂,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吴某某与张某某育有两名子女,长女吴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吴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被告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朴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各自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吴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朴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吴某某与朴某某根据各自责任负担。吴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应由吴某某承担的部分,只主张由保险公司负担其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部分损失由其自己负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平安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包括父亲张某某、母亲周某某、女儿吴某、儿子吴某),对其父母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出具的开原市城东镇秀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其女儿吴某、儿子吴某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二人都是未成年人,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4000元。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吴某某的误工按居民服务业及张某某误工按每日7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赔付原告张某某营养费的意见,因在其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由相关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庭审审查确定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9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护理费6204.92元(101.72元×61天);误工费6204.92元(101.72元×61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50元,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25703.10元。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7223.63元(包括购买拐杖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111天);营养费5550元(50元×111天);护理费11290.92元(101.72元×111天);误工费10920元(70元×156天(截止定残前一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吴某443.65元(8873元×1年×10%÷2)、儿子吴某4436.50元(8873元×10年×10%÷2),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2166.70元。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439.25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56.93元,即施救费500元,修理费1500元;护理费6156.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282.32元,即除交强险之外医药费79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原告剩余修理费5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护理费47.99元;误工费6204.92元,合计17546.17元的7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3669.6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843.07元,即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290.9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4880.15元(吴某、吴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826.54元,即除交强险赔偿之外剩余医药费172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5550元,合计28323.63元的70%];
三、原告吴某某自负其经济损失5263.85元(即除去由被告平安某中心支公司赔偿之外剩余合理损失17546.17元的30%);
四、原告张某某自负其经济损失8497.09元(即除去被告平安某中心支公司赔偿之外剩余合理损失28323.63元的30%,该部分款项应由吴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鉴定费8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390元,由被告朴某某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强 审 判 员 袁伟宏 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
书记员:孙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