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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魏某与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1930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魏某,女,1932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耀。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辰旭,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5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吴某某、魏某与被告刘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0月9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同年9月17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耀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继承分割吴杰在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中的份额,原告主张继承二分之一,房价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0元;二、继承分割吴杰银行存款(金额申请法院调查确定);三、继承分割吴杰丧葬费剩余部分约40,000元;四、由原告继承吴杰遗留的钻戒,价值约17,000元;五、被告在遗产继承分割中适当少分。审理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继承分割吴杰在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包含固定装潢)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两原告各取得该遗产的二分之一(即房屋的四分之一),被告不继承吴杰房屋中的遗产,由被告取得房屋,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折价款,该房屋现有价值约5,000,000元;二、从被继承人遗产价值中向原告支付被继承人生前未履行夫妻共同债务二分之一(150,000元),以及按照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迟延履行的利息;三、继承分割吴杰、刘某某银行存款的二分之一,其中至吴杰2018年4月10日死亡时,吴杰建设银行尾号1677的银行卡至2018年4月10日有存款10,316.61元、刘某某上海银行尾号1629的银行卡至2018年4月9日有存款9,983.11元,合计20,299.72元中的二分之一10,149.86元是吴杰遗产,要求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即3,383.286元,吴杰另有一张建设银行尾号3345的银行卡存款金额申请法院调查确定;四、分割吴杰丧葬费74,633元、工会互助保障金15,310.80元,合计89,943.80元,扣除被告支出丧葬费用约20,000元,剩余丧葬费70,000元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五、由两原告继承吴杰遗留的钻戒,归两原告共同共有,用于纪念,不向被告支付折价款。之后,两原告再次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吴杰建设银行尾号1677的银行卡金额已转入吴杰建设银行尾号3345的还贷卡,并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且尾号3345的还贷卡余额不多,故两原告不再主张吴杰上述两张银行卡的存款,仅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上海银行尾号1629银行卡至2018年4月9日存款9,983.11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吴杰系两原告之子,被告刘某某系被继承人之配偶。被继承人吴杰于2018年4月10日因病去世,其未生育、收养子女,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遗产主要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部分份额、银行存款、钻戒等。另,2013年10月两原告曾经起诉被继承人及被告,经(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087号判决,吴杰、刘某某应赔偿原告350,000元,之后仅履行5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还,为此,吴杰、刘某某书写《永久性保证书》承诺归还。因被告未尽关心、照顾责任,在被继承人发热卧床两周多、小便失禁后才送医院治疗,耽误时间、加快病情恶化,导致被继承人入院立即进重症监护室,抢救一个月无效死亡,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该适当少分遗产。
  被告刘某某应诉辩称,被告与吴杰是再婚,吴杰无子女,被告有一女于成年前随被告前夫共同生活。吴杰是2018年4月10日因感冒性综合征去世。系争房屋是2013年取得产证,是被告与吴杰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尚有商业贷款数万元未还清,吴杰去世后,房贷每月2,600元由被告一人在还,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市场价值约4,500,000元,产权应属于被告,但被告无能力支付折价款。吴杰去世后,原工作单位确实将丧葬费转到被告卡上,具体金额不记得了,操办丧事的费用加酒席60,000余元,未收取吊唁礼金,基本无结余。关于存款,吴杰过世时,其与被告存款没剩多少,主要用于还贷、支付吴杰医药费,被告还需要生活,还需要还贷款,不同意分割存款。原告主张的钻戒并不存在。对于吴杰的遗产,被告认为其应当多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原告魏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吴杰系两原告之子。被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吴杰系再婚夫妻,于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再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吴杰无子女,被告刘某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女姚羽,吴杰与继女姚羽未形成抚养关系。吴杰与被告原均供职于上海市长宁区周家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吴杰生前未立遗嘱或与他人签署遗赠扶养协议。
  2013年8月28日,吴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请抵押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价2,480,000元,经核准,该房屋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于吴杰名下,建筑面积123.81平方米。截至2018年10月8日,仍有银行贷款本金86,418.03元尚未清偿。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包括固定装潢)意见不一致:两原告主张5,000,000元,被告仅认可4,500,000元。对此,两原告申请评估,经评估,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沪富估报(2018)第859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于价值时点2018年10月29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RMB398.68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32201元/平方米……”。两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
  吴某某、魏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徐汇法院起诉吴杰、刘某某(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087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9日判决:吴杰、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魏某3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1月12日送达最后一位当事人,之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同年1月28日生效,吴杰、刘某某应于同年2月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月23日,吴杰、刘某某向两原告出具《永久性保证书》,载明:“……判决赔偿金为35万元,现因本人经济上确实拮据困难,向父母认错后得到父母的谅解,经与父母协商一致,拿出伍万元作为对赔偿金上的一点补偿,以此了结本判决。百善孝为先,今后作为儿子做到对父母的赡养责任,如果做不到应尽的赡养义务,父母有权追讨法院原判决的决定。目前购买的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248万中有父母的30万,今后如该房有变动,仍归还给父母。”
  关于被告刘某某名下上海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至吴杰去世时账户余额为9,983.11元,2018年4月28日由上海市长宁区周家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账汇入74,633元。该账户为被告刘某某退休工资发放账户,目前每月退休工资约5,200元。
  关于吴杰名下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18年4月28日由社保特色系统工会互补保障金代发户发放互助金15,310.80元,同年5月21日转账支取15,000元至吴杰名下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该账户为吴杰偿还房屋银行贷款账户。审理中,两原告又明确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已经转到还贷卡用于还贷的款项,两原告不再要求分割。
  原、被告对丧葬费余额意见不一致: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丧葬费支出的相应发票,且考虑到葬礼吊唁肯定收取了礼金,故两原告认可被告支出的丧葬费用约20,000元,剩余丧葬费为70,000元;被告则认为丧事的操办是委托他人一条龙服务,支出60,000余元,未保留相关发票收据,也未收取吊唁礼金,丧葬费所剩无几。
  原、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钻戒有争议,两原告提供商品结算单、发票,欲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购买价值17,130元的钻戒作为生日礼物赠送给吴杰。被告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坚持认为不存在该钻戒。鉴于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若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的,则按照遗嘱或协议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杰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吴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其遗产。
  关于两原告主张分割的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包括: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杰的份额;二、被告刘某某名下存款9,983.11元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杰的份额即4,99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三、钻戒一枚。同时,两原告要求在继承分割遗产前,先处理被继承人欠两原告的债务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此外,两原告还要求分割被告处剩余丧葬费70,000元。
  对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逐一阐述如下:一、被继承人的房产份额。该房产虽然登记于被继承人吴杰一人名下,但根据购买时间、贷款还款情况等,本院确认该房产为被继承人吴杰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被告,另一半则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二、被继承人的存款份额。被继承人吴杰死亡时,被告刘某某名下存款9,983元,系被告与吴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金额属于被告,另一半即4,992元属于被继承人吴杰的遗产。三、钻戒一枚。被告否认有此钻戒。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距今已5年有余,现原告方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钻戒的下落,客观上无法分割,故本院无法将此列入被继承人遗产范围。
  对于遗产中房产的分割处理,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取得房屋。但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迟延送被继承人吴杰就医,以致后者病情延误死亡,被告对吴杰死亡有责任,故应当少分遗产,具体分配方式为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两原告各继承二分之一,被告不继承。被告则认为吴杰是因病去世,其不仅不应少分,反而应该多分,但被告无力支付折价款。对于遗产中存款的分割处理,两原告认为应当均分。被告则认为吴杰去世时两人存款也没剩多少,其还需要生活,需要还贷款,故应当多分。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认为,吴杰是因病去世,两原告主张被告对吴杰去世事件负有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作出肯定性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徐汇法院生效判决书及债务履行情况、《永久性保证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看,吴杰与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二十余年来,一直相持相伴,吴杰反而与两原告的关系不睦,且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被告退休工资收入将来还要偿还每月银行贷款本息2,600余元,该房屋又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唯一住房,为购房尚欠两原告债务无力清偿,生活较为拮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其中被告名下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4,992元,金额较小,由被告继承。
  关于遗产中的房屋继承金额,根据评估报告,房屋现有价值(包含固定装潢)为3,986,800元,被继承人遗产部分价值为1,993,400元。至2018年10月8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约86,418元,此债务原为被告与吴杰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本院在吴杰房屋价值遗产中扣除一半贷款即43,209元,剩余房屋遗产价值为1,950,191元。此外,两原告主张150,000元债务及自2014年2月8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8年12月27日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在被继承人遗产中先行处理,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因吴杰主要遗产为该房屋部分价值,故该债务及利息可在房屋遗产价值中先行扣除。关于债务利息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共计1,609天,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经核算利息计42,236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计174天,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6.4%的双倍计算,经核算计9,280元;两段期间利息合计51,516元,本息合计201,516元,由被告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向两原告各支付100,758元,原告以12%的年利率标准主张整个迟延履行的利率,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继承人吴杰在上述房屋价值中,扣除贷款43,209元、债务本息201,516元后,还余遗产价值为1,748,675元。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各继承被继承人吴杰上述房屋遗产价值中的500,000元,其余由被告继承,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房屋遗产价值各500,000元,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房屋遗产价值中另支付两原告债务本金及利息各100,75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丧葬费,根据丧葬费及互助保障金的性质,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应由死者的家属享有。被告虽然主张丧葬费基本无结余,但其未能提供丧葬费的支出依据;原告认可被告客观上确有支出,剩余70,000元,然审理中原告又陈述剩余丧葬费中包含了互助保障金,其中15,000元于2018年5月21日转入吴杰还贷卡用于还贷,故不再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剩余丧葬费应当在两原告自认的基础上扣除15,000元,为55,000元,该费用由原、被告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由被告向两原告各支付18,333元。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与被继承人吴杰共同生活的配偶,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可适当多分被继承人吴杰的遗产,其中存款部分由被告继承,两原告可继承被继承人吴杰房屋遗产价值各5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继承,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折价款,两原告有义务在被告支付全部折价款,且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涤除后配合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剩余丧葬费各18,333元、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各100,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吴杰的遗产,由原告吴某某、魏某、被告刘某某三人继承;
  二、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自2018年10月8日起的剩余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魏某房屋遗产折价款各500,000元;
  三、原告吴某某、魏某于被告刘某某支付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额且抵押权涤除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刘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手续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四、被告刘某某名下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杰的遗产4,992元由被告刘某某继承;
  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魏某剩余丧葬费各18,333元;
  六、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魏某属于被继承人吴杰应负债务及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各计100,758元;
  七、驳回原告吴某某、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二、五、六项相加,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吴某某、魏某各619,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9元,评估费11,200元,合计诉讼费58,399元,由原告吴某某、魏某共同负担19,172元(已付),被告刘某某负担39,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黄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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