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2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1,女,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容群(系被告丁某1女儿),住同被告丁某1。
被告:丁某2,女,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某3,女,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某4,女,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某5,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某6,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珍(系被告丁某6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丁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被告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群、被告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丁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丰村丁家宅XXX号[原大丰村八队90丘(18)]宅基地房屋析产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丁永安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女一子,即本案六被告。2019年2月15日丁永安因脑梗死亡。丁永安的父亲丁阿二、母亲丁阿大均先于丁永安死亡,丁阿大与丁阿二仅生育丁永安一个子女。丁永安生前于2019年1月24日立有自书遗嘱表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丰村丁家宅XXX号[原大丰村八队90丘(18)]房屋中属于丁永安的份额由五个女儿即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继承。上述被继承房屋系吴某某与丁永安的共有房产,1991年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时,登记的权利人为吴某某、婆婆丁阿大、丈夫丁永安,核定主房占地面积48㎡,使用面积55㎡。2001年11月,丁永安、吴某某申请对老宅原拆原建,列明的家庭成员为丁永安、吴某某。申请拆除原有住房2间,建造占地面积40平方米2层共80平方米的房屋,后相关部门批准建造48平方米二层房屋。现要求对上述批准建造且实际建造的2层48平方米房屋析产继承,由原告获得西面一上一下房屋,东面一上一下房屋由五个女儿根据遗嘱继承所有,出行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共同辩称,丁阿大与丁阿二系夫妻,仅生育一子即丁永安,未收养送养其他子女。丁永安系因脑梗去世,2019年2月3日发病,2月15日死亡,发病前身体状况一直很好,意识清楚,生活可以自理,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丁永安生前与吴某某一起共同居住在系争老宅内,老宅系两个老人委托外地人建造。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析产继承,由原告获得西面一上一下房屋,东面一上一下房屋由五个女儿按份共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出行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丁某6辩称,丁永安生前确实与原告共同居住在系争老宅内,其住在父母隔壁,会经常看望父亲丁永安,反倒五个女儿嫁出去后,都住的比较远。丁阿大、丁阿二仅生育丁永安一人,没有收养送养其他子女。丁永安系高中生,自己会写字,2019年2月3日脑梗发病前意识清楚,身体康健。遗嘱中提到的两上两下房屋目前尚未动迁,一间平房没有宅基证。其与父亲丁永安一起居住十几年,认识丁永安的字迹,原告提交的遗嘱并非丁永安所写,也非丁永安签名,且遗嘱应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而本案见证人为五个女儿,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经慎重考虑,不再申请。另外,按照民俗习惯,出嫁的女儿不应再继承父母的遗产,应由儿子继承,系争老宅是丁某6建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老宅由丁某6和原告共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丁永安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女儿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儿子丁某6。丁阿大与丁阿二为丁永安的父母,仅生育丁永安一个孩子,均先于丁永安死亡。
1991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丰村丁家宅XXX号[原王港乡大丰村八队丁家宅,地号川沙县王港乡大丰村90丘(18)]吴某某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人口为吴某某、丁阿大、丁永安,宅基地核定使用面积55平方米,主房占地48平方米,立基日期为1983年10月7日前。
2000年后,丁永安以唐镇乡大丰村八队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为由申请建房,列明的家庭成员为丁永安、吴某某。《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丁永安现有住房2间,建筑占地面积48平方米,原拆原建。2003年3月,唐镇镇政府意见为“拆2间48㎡,批占地48㎡2层”。镇经办人调查意见为“拆2间48㎡,批建占地48㎡为二层”。
2019年2月15日,丁永安因脑梗死死亡。
丁永安死亡前与原告吴某某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丰村丁家宅XXX号。
审理中,1.原告提交《遗嘱》一份,载明“遗嘱,立遗人丁永安,本人丁永安今年90岁,年老人体弱,平时就医及生活中均由女儿们照顾,为避免本人百年之后子女为我的遗产发生纠纷,现立遗嘱如下:本人名下的存款均由女儿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本人名下位于唐镇大丰村八队二上二下楼房及一间平房中属于我的份额由五个女儿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继承所得,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人丁永安亲启,2019.1.24日”。原告称上述遗嘱是丁永安自己书写,遗嘱的内容因自己不认字故不清楚,但丁永安曾跟其说过丁家宅XXX号要给女儿们。
经质证,被告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丁某6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丁永安的笔迹,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确认丁永安在2019年1月24日左右神志清楚、身体康健。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主张丁永安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要求根据遗嘱内容析产继承。本院认为,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对订立形式有严格要求,而自书遗嘱形式上则要求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及五个女儿均确认遗嘱系丁永安亲笔书写,被告丁某6虽对遗嘱的订立形式表示异议,认为并非丁永安所写,但一方面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另一方面也未提交其他相关反证,故对被告丁某6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丁某6确认订立遗嘱时即2019年1月24日左右,丁永安神志清楚、身体康健,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确认遗嘱系丁永安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原告要求据此析产继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遗嘱,被继承人丁永安要求其名下位于唐镇大丰村八队二上二下楼房中属于丁永安的份额由五个女儿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继承所有。而唐镇大丰村八队二上二下楼房系老宅翻建后的房屋,翻建时的申请人为丁永安、吴某某,故该二上二下楼房的权利人应为丁永安、吴某某。丁永安享有处分权,现其处分自己的份额给五个女儿,并无不当。庭审中,吴某某与五个女儿就该楼房的共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西面一上一下房屋由原告吴某某所有,东面一上一下房屋由五个女儿按份共有,各占五分之一,自行解决出行问题,该意见于法无悖,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丰村丁家宅XXX号(原川沙县王港乡大丰村90丘18吴某某户)宅基地房屋西面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东面一上一下房屋由被告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继承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计89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48元,被告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共同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浦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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