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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
主要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5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冀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2017年10月14日,王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垂阳村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郭某某驾驶的豫E×××××(豫E×××××)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E×××××(豫E×××××)号半挂车又与前方王某甲驾驶的鲁P×××××(鲁P×××××)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鲁P×××××(鲁P×××××)号半挂车又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豫E×××××(豫A×××××)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赔偿调解书,由王某某方赔偿豫E×××××(豫E×××××)号半挂车车方的损失,并承担自己车方的全部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821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7000元。原告还赔偿事故对方车辆损失585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其公司对该车定损数额为2967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由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6821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53740元。原、被告未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郭某某出具的赔偿凭证,被告提出未提交维修发票和清单,也未提交第三方的公估报告,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交了施救费单据两张,证明支付施救费7000元,被告提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冀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2017年10月14日,王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垂阳村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郭某某驾驶的豫E×××××(豫E×××××)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E×××××(豫E×××××)号半挂车又与前方王某甲驾驶的鲁P×××××(鲁P×××××)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鲁P×××××(鲁P×××××)号半挂车又与同方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豫E×××××(豫A×××××)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赔偿调解书,由王某某方赔偿豫E×××××(豫E×××××)号半挂车车方的损失,并承担自己车方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2018年6月29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53740元。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馆陶县鹏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吴某某为实际车主,该车在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车辆贷款没有逾期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馆陶县鹏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吴某某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374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60740元。被告提出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应当扣除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0740元-300元=60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44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韩成龙
人民陪审员 吴莹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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