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199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吴金佩于2016年6月12日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弟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吴金佩的父母均先于吴金佩去世,吴金佩于2000年与前夫离婚,此后未再结婚,除被告外没有其他子女。被继承人生前留下代书遗嘱,载明其名下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北路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中山北路房屋。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金佩于2016年6月12日死亡,其父亲吴启泰于2013年2月死亡,母亲杨文英于2016年1月死亡。原告系吴金佩的弟弟,被告系吴金佩与前夫何卫东所生之女,吴金佩与何卫东于200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何某由何卫东抚养。中山北路房屋产权于2009年8月3日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现原告以吴金佩曾立下代书遗嘱,载明由原告继承中山北路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
另查明,被继承人吴金佩于2016年6月10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中山北路房屋由其弟弟吴某某一人继承,代书人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德壅,见证人为该所律师姚德壅、徐迟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且两名遗嘱见证人姚德壅、徐迟元均到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中山北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吴金佩的个人财产,吴金佩生前留下代书遗嘱,载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吴金佩已经去世,原告要求根据遗嘱继承中山北路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吴金佩名下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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