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侯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整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月息按2.7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借款50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续借协议》,约定将还款日期延长2个月,即到2017年2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但是尚能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借款利息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该笔款项支付的是2018年3月份的利息,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按2.7分计算。2016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分十次每次5万元共转账给被告50万元。2017年12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了《续借协议》,双方约定将5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截止到2018年4月后被告未再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续借协议》、借款借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支付利息的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之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龚文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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