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女,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被告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98,25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498,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购房装修及还房贷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835,1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因被告系房屋置换,借款时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0日,原告因家庭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336,850元。原告提供银行明细及业务凭证、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2017年11月18日晚上原告在被告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峰汇园花园X区X幢X室的家中的使用录音笔取得的录音、证人吴惠民当庭证言作为证据。
被告傅某答辩,不同意还款,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主动转款赠予给被告,且被告也和家人沟通之后赠予红木家具给原告作为弥补原告的损失,即时法庭认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认可原告转给被告的金额是765,100元,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354,210元(其中包括备注为虫草的支付宝转账17,3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中,被告确认收到的金额是765,100元,被告已交付原告款项354,210元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36,850元(备注为虫草的支付宝转账17,360元除外)。2015年12月21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中表示尽快还钱。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分歧在于,该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原告主张中除70,000元现金交付缺乏证据支持外,被告确认收到款项765,100元,被告之赠与辩解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关于备注为虫草的支付宝转账17,36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与原被告之间的虫草经营有关,宜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28,250元并支付利息(以428,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1元,由被告傅某负担8,85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406元;保全费3,250.5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3,108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 爱
书记员:沈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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