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遗嘱继承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继承人刘2名下的所有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2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于2017年7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与案外人柯筠早年结婚并育有一子被告刘1,于1998年6月8日离婚。原告与继承人刘2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于2012年4月25日共同出资购买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房,登记在被继承人刘2一人名下。被继承人生前患病多年,由原告一人悉心照料,为感谢原告不离不弃,于2016年4月2日立下遗嘱,表示将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全部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若有其他财产,也一并由原告继承。
被告刘1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原告诉称系争房屋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但产权证中只登记被继承人一人名字;3、被告与被继承人关系很好,被继承人弥留之际自书遗嘱,未给被告留有遗产不合常理。被继承人生前受病痛折磨多年,在自书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可知,请求对被继承人设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干部履历表、户籍摘抄、常口信息卡、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证、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生前书写的信件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包括遗嘱、授权委托书、见证录像、2013年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视频等,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刘2早年与案外人柯筠结婚并育有一子被告刘1,于1998年6月离婚。原告吴某某与继承人刘2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于2012年4月申购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刘2一人名下。被继承人刘2于2017年7月22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
二、被继承人刘2于2016年4月2日自书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其在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全部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某继承,若有其他财产,也一并由原告继承。
三、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入房屋的,可获得65%的转让总价款。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其名下房产,合法有据,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该遗嘱由被继承人在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自愿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2于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所有产权份额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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