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以6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2%计算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7,560元;3.判令被告归还以6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原告享有从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1_3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海马路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5.律师费12,600元、担保费2,000元、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中介介绍认识,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2018年3月28日,原告、案外人钱某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出借65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630,000元,钱某出资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按月还息,月息1.2%,被告以名下海马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了被告630,000元,后前往奉贤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足额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后,因本金无力偿还,故于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钱某重新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顺延六个月,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1.2%,每月29日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0.067%计算,被告同意继续以海马路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然而自签订协议以来,被告多次逾期未支付利息,2018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书,告知被告由于其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已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现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1,975元;2.判令被告归还以621,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享有从被告名下的海马路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5.律师费12,600元、担保费2,000元、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辩称,愿意支付621,975元本金和按月息1.2%计算的未支付的利息,但当时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不清楚有违约金的情况,原告单方聘请律师的行为也和被告无关,故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抵押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担保协议、顺丰快递单、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需资金周转,2018年3月28日,原告和案外人钱某作为出借人和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共向被告出借650,000元,其中由原告向被告出借6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日利率为月利率的1/30。被告应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放款日对应每月之自然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欠款到期应付,原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另,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按诉讼标的金额8%为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以其名下海马路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双方明确该抵押房产的具体状况,载明:“房地产总价值(协商价值):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房地产现有抵押状况:有,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该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2018年4月3日,原告、钱某与被告就海马路房屋(权利人华某)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钱某,义务人为被告。2018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630,000元,后被告足额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后,因本金无力偿还,故于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钱某重新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明确2018年3月29日,原告和钱某共向被告提供借款650,000元,其中由原告向被告出借63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海马路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已取得登记证明号为沪(2018)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抵押权证。被告已按月支付至协议当日为止全部借款应付利息,但尚有借款本金650,000元尚未归还。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28日前一次性清偿上述欠款,偿还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2%,按月支付,支付利息为每月29日,日利率为月利率的1/30。被告同意继续以其名下海马路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双方明确上述房地产现抵押状况:(1)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债权金额:1,750,000元。(2)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吴某某、钱某,债权金额:650,000元。该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协议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赔偿金、公证费、应由被告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协议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被告超过5日未支付欠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全部欠款到期应付,原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067%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所有的通知事项应寄往协议首页所列地址,通知发出5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2018年11月7日,原告和钱某出具还款通知书,称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起已多次发生逾期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并于2018年11月8日将该通知书寄送被告。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12,600元、担保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3,748元。海马路房屋另有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商业贷款1,750,000元,期限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46年10月25日。
审理中,因放款日即支付首次利息的做法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息的行为,影响了借款人资金的正常使用,片面加重了借款人的资金成本,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原告将被告在放款日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之后被告所归还的利息以先归还利息后扣除本金的方式循环扣除本息,最终原告主张未归还借款本金为621,975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21,975元,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协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到期返还借款,本案中,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寄送还款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621,975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从2018年9月29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被告超过5日未支付欠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067%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经双方约定,且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以621,97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600元、担保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3,7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且双方也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海马路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合法有据,未超出合理抵押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确海马路房屋的现有抵押状况,该抵押房产存在商业贷款,在本案办理抵押登记之时已有抵押权人,故应按顺序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继续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21,975元;
二、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以621,97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费12,600元、担保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3,748元;
四、原告吴某某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被告华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偿还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被告华某的应付款项,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华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5元,减半收取计5,127.5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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