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系原告吴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同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负责人丁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居同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居同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居同章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本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向右转弯,遇原告吴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原告吴某某被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撕脱骨折,支出检查费774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某某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所有的无号牌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其财产损失价值为41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108.5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居同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774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4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274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莱西市实验中学2013级在校学生。鲁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时间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DR报告单、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单据、车辆损失报告及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居同章提供的保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居同章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居同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系莱西市某中学在校学生,因此,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请求赔偿医疗费774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4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确定按其实际支出108.5元计算。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系鲁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居同章全部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108.5元,共计64398.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7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41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费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65582.5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为此,被告居同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582.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居同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预交300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计3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战义德 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 人民陪审员 史本杰
书记员:赵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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