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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725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告向原告借款33725元并承诺一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3725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吴某某现金:33725元。叁万叁仟柒佰贰拾伍元正。借款人:康某某。并标注了其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借贷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虽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借贷期间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自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日)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372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书记员: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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