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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某某,男,193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与陆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万元,并支付利息70万元,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陆某某对前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30万元,2016年8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共计200万元,陆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张某、陆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本金70.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这70.5万中还了两万本金,被告还欠原告68.5万。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按照司法解释应为年利率6%,从被告签收本次起诉的应诉通知书即2019年1月30日计算。陆某某最后一次签字是2016年8月3日,迄今已超过两年,即超过了担保期间,被告陆某某已经没有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吴某某通过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向被告张某交付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吴某某通过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向被告张某交付30万元。
  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张某因发展业务需要,今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保证人陆某某承诺连带责任担保。”陆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署期。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上海川沙支行向被告张某账户转入130万元,张某、陆某某在原告的银行回单上标注:“此款已收到”。当日,张某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80万元。
  2016年8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柒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保证人陆某某承诺连带责任担保。”陆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署期。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上海川沙支行向被告支行红转账70万元,陆某某在银行回单上签名。
  2018年9月26日,被告张某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于2016年8月3日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共计借款人民贰佰万元整,利率按每月2%计算。该借款到2018年9月25日止归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支付利息19.5万元,余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没有归还,利息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没有支付。到2018年9月25日止,共计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该还款计划经借贷双方友好协商而作为最终计划,双方以此计划结算。”
  另,原告于2018年8月向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提交《借条》、《转账凭证》、2017年3月28日《还款计划》等作为证据,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人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的利息76万元,被告陆某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曾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于2016年8月3日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合计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率每月按2.5%计算。本人承诺于2017年8月2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以后每月月底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该案我院以(2018)沪0115民初61233号案立案,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当庭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回单、借条、还款计划、(2018)沪0115民初61233号案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借贷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某应偿还多少本息;二、被告陆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张某应偿还多少本息。张某辩称,实际借款70.5万元,已还2万元,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吴某某据此主张两被告应归还本金170万元、利息7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除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截止到2018年9月25日的本金170万元、利息70万元,还应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开始,以1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陆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2018)沪0115民初61233号案已经撤诉,该案中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8日《还款计划》系被告张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成立。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签署《借条》,对本金130万元、7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张某于2017年3月28日向债权人吴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表示2017年8月2日前归还200万元。原告吴某某接收该《还款计划》,并于2018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故陆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70万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吴某某以1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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