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倪某某,女,1923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
主要负责人:林顺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芝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
主要负责人:彭青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殷俊。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倪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山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被告李某,第三人建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芝琳,第三人建行宝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第三人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静安区彭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A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某麟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A室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李某各1/2按份共有;2.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B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某麟的1/3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B室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2/3,被告李某占1/3;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某麟与被告李某系夫妻,二人生育独生女即原告。吴某麟与被告倪某某系母子关系,其父吴某卿于1974年去世。被继承人吴某麟于2018年1月17日去世,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其在上述房屋内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原告一人继承。A室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一人名下,系吴某麟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权人系第三人建行上海分行,贷款人系被告李某,原告是接力贷,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约378万元,原告愿意继受房屋上的还款义务。B室房屋登记在原告、被告李某、被继承人吴某麟三人名下,原告是贷款人,剩余商贷本金约160万元、公积金贷本金约25万元,原告愿意继续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上述两套房屋变更登记后,被告愿意继续承担房屋上的义务。
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建行上海分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协助原、被告依照法院的判决办理A室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应根据贷款合同继续履行,并配合本第三人重新办理他证。
第三人建行宝山支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协助原、被告依照法院的判决办理B室房屋过户手续。
第三人置业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摘抄2份、常口信息2份、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及继承人情况。
2.房产证2份、不动产登记簿2份、贷款合同2份,证明系争两套房屋的登记情况。
3.被继承人吴某麟的自书遗嘱及立嘱光盘,证明吴某麟在查出肺癌晚期后在宝山家中立下自书遗嘱,并录下了整个立嘱过程。
被告李某、第三人建行上海分行、建行宝山支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建行上海分行、建行宝山支行分别提供贷款对账单。原告、被告李某对此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对于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某麟于1978年4月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二人于1980年1月生育一女即原告吴某某,无其他子女。吴某麟之父吴某卿于1974年9月死亡,吴某麟之母即被告倪某某。
二、被继承人吴某麟于2018年1月17日死亡并注销户口。
三、A室房屋购买于吴某麟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购房时,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建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由被告李某、原告吴某某共同归还,并以第三人建行上海分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截至2018年8月1日,剩余贷款本金3,764,138.02元。
四、B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被继承人吴某麟共同共有。购房时,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建行宝山支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商业性贷款190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并以建行宝山支行、置业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截至2018年8月1日,剩余商贷本金1,613,927.51元,公积金贷本金若干。
五、2017年12月14日,被继承人吴某麟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经本人慎重考虑,并在我头脑完全清醒情况下立此遗嘱……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财产遗留给我的独生女儿吴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该房屋是与妻子李某、女儿吴某某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彭江路XXX弄XXX号楼XXXX室的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该房屋是与妻子李某共同共有。我遗留给吴某某的财产,仅限吴某某个人所有……。”该遗嘱由立嘱人吴某麟自行书写,并在落款处签名、书写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A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吴某麟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B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吴某麟与被告李某、原告吴某某的家庭财产,故继承前应先将属于被继承人吴某麟的财产份额析出。另,被继承人吴某麟生前立下自书遗嘱,将系争房屋内本人的产权份额指定由女儿吴某某一人继承,该份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要件齐备,故对该遗嘱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原告、被告李某按份共有,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各自所占的权利份额,由本院根据房屋来源、登记情况等依法确定。两套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原借款人继续负责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彭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吴某某占1/2产权份额,被告李某占1/2产权份额,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继续负责归还;
二、被告倪某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办理上海市静安区彭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三、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吴某某占2/3产权份额,被告李某占1/3产权份额,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吴某某继续负责归还;
四、被告倪某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办理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计38,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崔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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