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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吉木萨尔县环南一区乌奇公路(亿隆大酒店西侧)。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文化路11号。负责人: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4657.8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5977.97(89天);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X120元)348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725元(29天X25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4056.72;6.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复印费400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2616.95元;9.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5.95元;10.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1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下午17时许我方乘坐邹学民的小轿车沿东绕城高速G3001线由东向西行至132公里+427米与杨某驾驶的新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将我方乘坐的车辆向前推行致报废。致使我方车辆上的人员不同受伤,后经过医院诊断,该事故使我方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多发肋骨等多部位骨折,住院三十天后好转出院。该次事故是特大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后,我方属于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由驾驶人员被告杨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各种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给予公正判决。被告杨某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可。事故车辆新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全部责任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需要注意的是1、次事故是三车连撞,除原告本车和答辩人投保车辆外,应追加马彦清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内参与赔偿。2、此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建议法庭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给其他伤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诉讼费送达费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举证质证阶段一并予以答辩。被告博疆公司未答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24657.87元;护理费415977.97(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29天X120元);营养费725元(29天X25元);误工费24056.72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261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提交以下证据:一、发票五张;费用清单一份;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3821.87元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除对票号为160101782045号,金额为840元有异议外,认为该票据是门诊发票。没有响应的病历,无法反映是否是医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除对票号为160101782045号,金额为840元的发票的三性不予采信外,对其它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9天,须1人陪护,医嘱是加强营养和须全休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暂住证一张,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四、新疆恒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临字第79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五、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又产生医疗费861.25元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后对此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医疗发票一张,其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该门诊治疗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是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六、复印票据一张,证明因复印病例产生复印费4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七、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今年已79岁,无经济来源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八、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九、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7时59分,被告杨某驾驶新A(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环绕城高速G3001线由东向西行使至132公里+427米时,因操作不当,车厢右侧与同行向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停驶的邹学民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推行新A×××××号小型车与前方因事故停驶的马彦清驾驶的新0001**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邹学民、马彦清、新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袁治高和吴某某、新0001**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亚森·巴拉提、吴晓疆、李刚、古丽孜怕·阿不都卡德等十二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乌拉泊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住院29天(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29天),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继续严格卧床2月、继续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拍片、加强营养,全休叁月,出院后需陪护1人(共2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981.87元。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疆恒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吴某某的级腰椎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胸肋部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博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杨某与被告博疆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除本次诉讼的3人外,尚有5人受伤,受伤的5人尚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车与原告乘坐车辆的发生碰撞,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博疆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属实,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被告博疆公司对被告杨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22881.87元(22981.87-马彦清无责车辆险100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就医时间、陪护人员的人数及陪护天数酌情支持3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为2个十级伤残,原告按照每年28463.43元主张伤残赔偿金62619.55元(28463.43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5元(29天×25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按照每天1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2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29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计119天,原告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年主张误工费21071.15元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有医嘱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29天,出院后需陪护1人(共2月),原告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年主张护理费15759.09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800元。10、复印费400元,有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5.9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元(因本次事故伤者较多,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有3人,尚有9人未能诉讼,因此,本次事故中诉讼的3人赔偿比例占50%,未诉讼的赔偿比例占50%)、(因本次事故伤者较多,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有3人,尚有9人未能诉讼,因此,本次事故中诉讼的3人赔偿比例占50%,未诉讼的赔偿比例占50%),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1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7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5977.97元,营养费725元,误工费21071.1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0968.60元。关于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0元,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被告博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116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1731.8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50969.5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营养费725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21071.15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15977.97。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费300元。十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800元。十二、被告原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复印费400元。十三、被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赔偿款项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十四、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被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5.9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的款项共计128055.54元,被告杨某应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的款项共计1200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673.93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67.93元,被告杨某负担1406元,余款1673.9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颖

书记员:田启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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