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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利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务服务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利强,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丁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7月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工伤认定机关。被告于2016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需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逾期不予答复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逾期不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答复。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我厅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与原告电话联系,告知其河北省石家庄市的工伤认定机关,请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具体工伤保险政策等其他事项可拨打12333电话咨询。并征求原告是否需要对其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表示不用后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且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属于业务咨询,不是我厅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我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无法确定其申请事项,我厅与其电话联系,告知其正确的咨询途径后,原告表示无需我厅作出书面答复。我厅征得原告同意后未对其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7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工伤认定机关。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未对原告吴某某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吴某某将其申请转交至正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正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01230173),原告吴某某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9日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正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工作中为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正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职责为由作出石人社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正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8月28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601230173),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申请的事项,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没有对原告吴某某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吴某某所申请的事项,完全可以在其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获知,而其却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其权利行使显属不当。综上,原告吴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建营
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
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

书记员: 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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