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聂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经原告吴某某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茗路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聂海军,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有的龙茗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46万元;2.要求分割位于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莘路房屋)售房款,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得售房款的一半计72.50万元及以72.5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8年3月23日,原告购买虹莘路房屋,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二人未就房屋产权份额约定比例;2004年4月10日,双方又共同出资全款购入龙茗路房屋用作被告婚房,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二人未就房屋产权份额约定比例;2013年4月,双方共同将虹莘路房屋出售,售房所得145万元,该款由被告保管,二人未行分割;同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用原告售房款7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潍坊路房屋),被告妻子亦作为“借款人”署名;其后,原告搬至龙茗路房屋与被告及其妻女同住。在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因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曾于2015年、2017年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及浑身疼痛,原告无奈报警;2019年11月,被告又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待头脑清醒后即求助所在地居委;2020年4月23日,被告还用手推搡原告。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考虑自己年事已高,身体难以再遭受伤害,又无他处住房,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述称龙茗路房屋购入情况属实,原告享有龙茗路房屋产权份额的50%;原告述称虹莘路房屋购入及售出情况属实,认可原告享有虹莘路房屋售房款的50%,但房屋出售后,其曾应原告要求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该款源于虹莘路房屋售房款;潍坊路房屋购入价约140万元(含税),因当时限购政策致原告无法被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其才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享有的售房款份额,双方未达成将售房款转为借款的合意;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其从未动手殴打原告,其在原告生病时亦悉心照料。现为尊重原告意愿,其同意分割龙茗路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46万元,亦同意支付原告虹莘路房屋售房款72.50万元,但应扣除其曾转账原告的10万元,不同意原告关于售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出具《借条》系为确认其占用虹莘路房屋售房款并用于另行购房,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向其转账1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赠与行为,与售房款无关;双方并未就被告保管售房款约定过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某某与王某1系母子关系。
2004年4月16日,龙茗路房屋经核准登记为王某1、吴某某共同共有。2020年4月13日,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国城估字2020-0178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价值时点2020年4月1日……于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在估价报告中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92.50万元。吴某某预付评估费13,330元。
另查明,1998年3月23日,吴某某、王某1共同购入虹莘路房屋并登记在二人名下,该房屋于2013年被出售,售房所得款145万元由王某1保管。2013年4月11日,王某1通过其尾号为425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吴某某转账10万元。同月20日,王某1及其妻子唐某某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王某1、唐某某向吴某某女士借入人民币700,000元整(柒拾万元整)(该房款为吴某某女士出售虹莘路XXX弄XXX室所得房款),所借钱款用途为用于购买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学区房……”。同日,王某1、唐某某还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本人王某1、唐某某于2013年3月8日购买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用于王某2上学挂户口,所支付房款143.5万为原吴某某女士出售平吉二村6/601室后的房款(145万)……”。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现原、被告对于分割共有的龙茗路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虹莘路房屋售房款数额,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的性质为何。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取得虹莘路房屋售房款后向原告转账10万元,被告称该10万元来源于售房款一节具有合理性;其次,原、被告均认为《借条》是用于确认被告实际占有售房款以及原告应得份额,双方并未借贷合意,因此该《借条》所载内容并不能反映当事人本意及款项交付事实;最后,原告主张被告转账的10万元系赠与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该10万元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售房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售房款62.50万元。关于利息,考虑被告长期占用、使用售房款的情况,并结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0年3月2日诉讼活动,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1所有;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246万元,原告吴某某在收到全部款项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王某1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照政府相关规定负担;
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62.50万元,并支付原告吴某某以62.5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57.50元、评估费13,330元,合计38,987.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王某1负担23,9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刚
书记员:顾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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