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瞿某1、瞿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被告瞿某1、被告瞿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沈港65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19平方米,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确认原告、被告瞿某1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被告瞿某2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瞿某1原系夫妻,2005年11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共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瞿某2。系争房屋原门牌号为沈港五组12号,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三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瞿某1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现为明确系争房屋权利归属,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瞿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仅享有5%的产权份额,剩余份额属二被告。
被告瞿某2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处理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簿、民事调解书、《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证明、房屋照片,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瞿某1原系夫妻,被告瞿某2系二人婚生儿子,2005年11月2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瞿某1经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房屋对应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载明:队号五、户号12,户主瞿军民(明)、妻吴某某、儿子瞿某2,房屋审查意见为现有平房1间15平方米,楼房1.5幢52平方米,合计67平方米,宅内建筑占地67平方米。系争房屋现编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沈港659号。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农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批准建房用地材料上列明的建房用地人、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宅基地使用权证材料上列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案涉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载明使用权人为瞿某1、吴某某、瞿某2,故三人应系该宅基地上经审批建设的平房、楼房的权利人,三方就产权份额未形成明确约定,应视为均等。结合上述分析,系争房屋应由原告吴某某、被告瞿某1、被告瞿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沈港659号的房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现有平房1间15平方米,楼房1.5幢52平方米,合计67平方米,宅内建筑占地67平方米),原告吴某某、被告瞿某1、被告瞿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99元、被告瞿某1负担198元、被告瞿某2负担198元,被告瞿某1、被告瞿某2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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