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5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忠祥、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村X队宅基地房屋【沪集宅(川)字第XXX号】依法分割并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蔡秀其即被告父亲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1991年被继承人蔡XX作为户主取得上述房产所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故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蔡XX所有。2018年11月被继承人蔡XX病故,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蔡XX去世,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系其继母,被告生母与被继承人蔡XX仅生育被告一个儿子,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系被告祖父母出资建造后赠与被告的,故被继承人与被告生母离婚时,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归被继承人所有,后被继承人又将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曾口头承诺系争房屋日后归被告所有,被告才同意两人的婚事,婚后被继承人也未将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被继承人患有脑梗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非但不照顾被继承人,还租房子与被继承人分开居住,导致最后被继承人因无人照顾发病时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去世。系争房屋原只有一间,被继承人另私自搭建出一间出租但未履行审批手续,期间租金及被继承人退休金均由原告掌控,但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常常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尽到妻子的照料义务,现系争房屋涉及拆迁利益才出现,故仅同意原告居住的权利,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蔡XX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与前妻共生育一子即被告蔡某。被继承人的父亲蔡XX、母亲杜XX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系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系争房屋所涉地块地址为川沙县江镇乡XX村X队,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平房一间,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蔡XX,批准建房面积25㎡,主房占地25㎡。系争房屋户口簿载明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村周家宅XXX号。2018年11月2日,被继承人蔡XX去世,因对系争房屋未留有遗嘱,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其中50%的房屋权利份额。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摘抄资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户口簿、系争房屋照片。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批准建房用地材料上列明的建房用地人、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宅基地使用权证材料上列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系争农村宅基地房屋经确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蔡XX名下,对此双方均未持异议,故系争房屋应由蔡秀其单独享有权利。现被继承人已去世并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继承人生前患病期间,作为继承人的原、被告均有扶养与照料的义务,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存在未尽扶养义务的情形,故双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即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屋存有超审批面积建房情形,超出审核建筑面积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系争房屋系祖母杜文琴出资建造并赠与被告,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村周家宅XXX号审批建筑面积范围的房屋由原告吴某某、被告蔡某各享有50%权利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9.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0元,被告蔡某负担79.50元,被告蔡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