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1年4月7日,汉族,住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20日,汉族,山东省博兴县,系鲁M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K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205国道王木段。
法定代表人:马咪娜。鲁M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K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
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山东省博兴县天某工贸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助力车修理费、通讯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856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7时左右,邹某某驾驶鲁MCxxxx/鲁MK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城固引线汉江大桥时,因超越车辆时不当,与右侧吴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及左侧椎弓根骨折;2、胸12椎体右侧椎弓根及左侧椎板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05天,被告邹某某垫支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14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吴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左侧椎弓根骨折,阅片见腰1椎体压缩约1/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定为20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6022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驾驶员、车主未到庭,无法审核投保真实性问题,且无法审核肇事车辆的驾驶资质、车辆行驶、营运资质等,我公司请求保留核查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权利及期限。核实投保情况属实后,在交强险限额分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仅承担合理损失赔偿责任,且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投保情况无法核实,主车和挂车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还要在其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目前无法证明挂车是在平安公司投保,要求原告或者司机提供牵引车、挂车的保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质证再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住院时间不合理,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时间为84天,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1天。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以80元/天计算为宜,且仅认可住院21天的护理费。3、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要求扣除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15%的非医保用药;胸腰支具费用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不予认可。5、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不合理,存在挂床现象,只认可21天的住院天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参考病程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0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受伤后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当地实际,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90元/天。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中与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手术治疗后,医师指示:防止出现深静脉血栓形成,订做胸背矫形支具。原告购买胸腰支具有利于伤情恢复,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损失照片和正规的维修税务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要求以定损金额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仅有口头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在县城工地做小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考虑其实际年龄和农业生产的客观性,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5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8天。对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3639.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财产损失1015元,以上共计698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62730.0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182.20元,剩余23639.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6547.86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7091.94元。
二、被告邹某某垫付的11400元,由原告吴某某返还。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14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荟滨
书记员:伍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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