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系原告丈夫),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1,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林某某,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金某2,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1、林某某、金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徐晶,被告林某某、金某2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1归还借款人林芝康拖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为基础,月利率为1.5%,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3.判令被告金某2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金某2介绍借款人林芝康与原告丈夫认识,并提出林芝康做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林芝康出借100万元,林芝康写下借条并约定月息为1.5%,被告金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扣除当月月息后银行汇款98.5万元。林芝康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9日,本金至今未还。2015年8月4日,原告担心借款超出诉讼时效,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写下新的借条,其他约定内容未变更。2018年9月,被告金某2告知原告,林芝康出车祸身亡。原告认为,借款行为发生在林芝康与金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1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林芝康在上海遗有房产,其女儿林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某2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林芝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金某1辩称,其与林芝康于2018年6月5日离婚,故金某1并不是法定继承人。借款人林芝康借款是为了做建筑工程,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某1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借款人林芝康生前已被法院执行部门列入失信人名单,其遗留的财产已经资不抵债,林某某并未实际继承遗产。在其他法院的诉讼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林某某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林芝康遗产的继承权,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1.5%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金某2辩称,其基于对林芝康的信任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被告金某1,以法定继承人为由起诉被告林某某,此举导致原借款关系中债务人发生变化。根据担保法规定,转让债务应征得保证人同意,鉴于债务人已发生变化,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借款人林芝康自2018年2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距该时间已有九个月,现有证据未体现原告在此期间要求金某2承担过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金某2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不动产登记簿,被告金某1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民死亡推断书,被告林某某提交的限制消费信息、还款明细、通讯记录、其他案件诉状及传票、银行贷款记录,被告金某2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2与金某1系兄妹关系。被告金某1系借款人林芝康前妻,被告林某某系借款人林芝康女儿。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普善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林芝康、金某1、林某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63.29平方米。
2013年3月4日,林芝康经被告金某2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起至(空白)止,月息1.5分,借款方的借款由金某2担保,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芝康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金某2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林芝康转账98.5万元,剩余1.5万元作为首月利息予以扣除。2015年8月4日,借款人林芝康、担保人金某2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4日起,未约定到期时间,其余约定事项与先前一致。关于还款情况,林芝康每月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15,000元至2017年11月,2018年1月9日给付利息39,000元,合计879,000元。此后林芝康未再给付过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向林芝康催讨过债务,但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
2018年6月5日,林芝康与被告金某1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已独立;2、普善路房屋,男方自愿放弃,房屋贷款由女方还;3、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
2018年8月,林芝康因未履行其他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普善路房屋于2018年9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
2018年8月31日,林芝康死亡。林芝康未再婚,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女儿林某某。
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林芝康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数额;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林芝康和金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林某某应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林芝康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金某2应否对林芝康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吴某某向借款人林芝康出借款项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但借款本金应是扣除首月利息后的实际交付款,即985,000元。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则月息应为14,775元。自2013年4月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林芝康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总共给付利息879,000元,则多给付的利息共计22,050元,该差额部分可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故林芝康至2018年1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2,950元。林芝康除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二,尽管林芝康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金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金某1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审理中亦不予追认。林芝康的借款金额高达1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关于借款用途,原告述称林芝康借款时称其做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被告辩称林芝康在外做建筑工程未能获利用于家庭生活,配偶亦未参与林芝康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依法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金某1对林芝康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系林芝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林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林芝康遗产的继承,故对林芝康生前所负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金某2作为担保人在林芝康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被告金某2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借贷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林芝康自2018年2月起未给付利息,原告曾向其催促还款,但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过协议,亦无明确的宽限期。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金某2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被告金某2辩称本案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变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债务人林芝康生前并未向他人转让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林芝康的死亡而免除,故被告金某2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2对林芝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62,950元,并且向原告吴某某给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962,9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某2负担。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金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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