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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新仓镇同兴村周冲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46省道127公里+900米处,将同向行走的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请求他人代为拨打110报警,同时在事故现场等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到场处理,且向民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年12月2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方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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