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68**,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社旗县桥头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9时28分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驾驶豫R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南33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路段时,与步行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11月11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李某等四人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除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之外,吴某某额外再支付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整。被害人方对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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