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现住耿马自治县**镇**老复合肥厂旁自建房,有前科:199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经减刑于199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云SL****号普通小型客车(载李某某)行驶至小勐线22公里800米处时,与突然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身份不详)相撞,造成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随即停车并报警和呼叫救护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吴某某抓获。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认定,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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