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浙江省苍南县**乡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厂。200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王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县县道02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王打卦乡小辛庄村附近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辛某某发生碰撞,后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王文光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厂。
2.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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