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9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址为**省**市**县***乡**村****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孟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J3U***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家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之仓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2********)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孟村县公安局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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