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X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在河南省周口市**乡**行政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准备进入小区时,牛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辆电动车发生剐蹭,致牛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检验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一份。
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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