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某
吴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00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王某之叔,被害人王某某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郯城县昌裕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临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宗华、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保公司临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1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QV3198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建设路与郯西路交汇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醉酒且无证驾驶的鲁Q68C3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事发后,吴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并提供了其本人的原供述、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某和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公司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公司临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单位太平财保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财保公司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万元、车损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车损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单位太平财保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财保公司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万元、车损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车损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周振山
审判员:梁蕴
审判员:周勤玺
书记员:杨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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