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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Z132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2********,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路*号*家园*座*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粤XD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2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121省道29公里650米位置(顺德区乐从皇朝家私摩登店对开路段)时,撞上同向非机动车道上由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尾后,又先后撞上停放于该路段路边停车位的桂RNZ****小型面包车、粤SE5****小型轿车,致使桂RNZ****小型面包车与粤SE5****小型轿车、粤SE5****号小型轿车与粤AF4****号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3日死亡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吴某乙、李某乙、陈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吴某乙、李某乙、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吴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合共人民币978921.6元,其中吴某甲支付8万元,保险赔付898921.6元,被害人家属对吴某甲表示谅解。此外保险公司支付了被撞车辆桂RNZ****小型面包车、粤SE5****小型轿车、粤AF4****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永安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卷宗2册、光盘2张;

3.本案扣押物现分别暂扣及发还,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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