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经区**镇**村**号,现住威海市经区**号**室,个体工作,联系电话1375461****。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7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证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成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悦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机动车沿成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相碰撞,造成迟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吴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31KM/h。威海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吴某某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迟某某因无证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打120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