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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住上饶市**县**镇**村**号。2017年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9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月湖区林荫西路人民医院后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0mg/100ml,民警立即将吴某某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95.89mg/100ml,系醉酒。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吴某某于2020年4月3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制证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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