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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认罪认罚)_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住乌兰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6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乌兰县**镇**村**社**号

本案由乌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55分,乌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夜查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青H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吴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对吴某某血液鉴定,检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4、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6、身份证明、无犯罪前科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积慧

检察官助理:李永霞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于乌兰县**镇**村**社**号;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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