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6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02231984********,汉族,大专学历,安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某酒店出发,经合作化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作化路与黄山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安吹气检测,酒精度数为125mg/100ml ,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9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河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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