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34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地产集团员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社居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2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从本市金寨路与龙川路交口的恒达水晶广场附近出发,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门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吹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后被带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 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2019年9月29日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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