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6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为安徽省歙县**镇**路**号,现租住于平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沪A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原县平安东大街平原三中门口东侧时被平原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王某某的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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