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88********,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现住***乡**村**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6月刑满释放。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孟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孟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李某某,孟村县河北****律师,由河北***律师事务所指派。
本案由孟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甲、王某(均已被判刑)在孟村县**镇**路口**加油站加油时,李某甲与王某甲因加油先后顺序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吴某某、李某甲、王某将王某甲腰部及面部打伤,致王某甲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3日吴某某到孟村县公安局高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节协议书、谅解书、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王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林某、魏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孟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德芳
2020年10月15日
附注:
1、孟村县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2、被告人吴某某现押孟村县看守所;
3、孟村县公安局侦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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