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为拿到“**”项目建设施工工地的内场土方工程,驾驶自己的工程车将施工现场正在运输土方的工程车拦下不让通过,并向业主方提出,运输土石方工程应交当地村民承包,后建设工地管理人员温某甲答应将该土方工程交给吴某甲装运,吴某甲才离开,并且满足了吴某甲将工价从30元每车提高至35元每车。次日该土方工程由吴某甲承包。吴某甲邀集胡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柳某某等人一起承包该工程。吴某甲等人共装运了1579车,结算工程款55265元,其中吴某甲个人结算工程款14735元。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甲和胡某某叫徐某某将工程车停在工地入口使得运沙到**小镇的工程车不能通过,后经协商,管理工地的陈某某、温某乙同意将运沙工程交给吴某甲等人做。吴某甲、胡某某、徐某某每人运沙3车,共结算工程款15000余元,其中吴某甲个人结算工程款5320元。
综上,吴某甲强迫交易作案两起,强迫交易数额70265元。
2018年11月28日,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回非法所得12000元。
2020年3月13日,上述项目所属公司石城县**发展有限公司即业主方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吴某甲积极主动做好了拆迁户肖某某等人的征拆工作,为**重点工程顺利推进创造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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