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7月1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诈骗分子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名下的POS机及多张银行卡帮助从事“民族资产解冻”的诈骗分子刷卡套现61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2061491元,从中牟利约8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其名下的POS机从杨某某银行账户(卡号62284841486******)刷卡套现5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90000元;
2、2018年5月24日至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其名下的POS机从罗某某银行账户(卡号62284841486******)刷卡套现13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469789元;
3、2018年6月13日至22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其名下的POS机从扬某银行账户(卡号62122602001******)刷卡套现23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781176元;
4、2018年6月24日至7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其名下的POS机从吴某英银行账户(卡号62284828384******)刷卡套现10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220531元;
5、2018年6月28日至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其名下的POS机从黄某某银行账户(卡号62305241400******)刷卡套现10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399995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韦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然通过刷卡套现的方法帮助转移予以掩饰、隐瞒,犯罪数额达206149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兴万
检察员:杨佳钰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伍册、审讯光盘玖张随案移送;
3.涉案银行卡陆张、手机壹台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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