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9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号**梯**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辩护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9月4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2日、10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所得提供洗钱、走账等支付结算的帮助。2020年3月3日上午,家住新乡市红旗区**桥**大道**号**号楼的被害人刘某某被网络刷单被骗32898.1元,经核实刘某某被骗资金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上述方式进行转账流转。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某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等系共同犯罪,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方
检察官助理:刘名君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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