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矿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51989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某某镇某某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经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将该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01时许,在茫崖市某镇某物资采购中心南侧围墙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朋友张某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殴打张某某。吴某某在劝阻未果后与王某发生了撕扯、互殴,期间吴某某用拳头将王某面部打伤,致王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被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使其女友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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