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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5********,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屯)。2019年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9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宾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因为放牛路过高某甲家门前(宾县**镇**村**屯)高某甲不让通行发生矛盾,继而吴某某驾驶自己家的四轮车将高某甲家大门撞倒,四轮车停在高某甲家院内住房前,后吴某某被其亲属拉走。高某甲因受到惊吓犯心脏病,倒在自己家院子大门外,高某甲的亲属拨打120急救,在等待120急救车的过程中,吴某某又返回高某甲家,见高某甲躺在地上,说要轧死高某甲,并在高某甲家院子内启动四轮车向高某甲方向倒车,四轮车车轱辘从高某甲前胸部轧过,致使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高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宾县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某乙、高某丙受伤照片等材料;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与高某甲发生邻里纠纷后矛盾激化,意欲轧死高某甲而开四轮车倒车轧过高某甲身体,致高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拒不认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山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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