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镇雄县**乡**村委会***组**号,住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出租房。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3月22日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禄丰分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6日至12月2日,2020年1月2日至2月2日)。
禄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9年4月2日至6月6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发电话短信等方式以要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举报为由并威胁被害人龚某某要杀死其家人对龚某某实施恐吓、威胁,并要求龚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对龚某某实施敲诈勒索,龚某某先后十三次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转帐给吴某某1135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吴某某在向龚某某要钱时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并在龚某某停止转帐后吴某某出现了一些威胁语言,但不能认定二人开始转账就是因为吴某某向龚某某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钱财,也不能认定吴某某对龚某某进行诈骗。因二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关系不能得到证实,吴某某与龚某某二人之间如何开始的经济往来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龚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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