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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某某路中段(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沟口**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将其女儿张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黄金首饰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金项链一条卖给内乡县***银楼销售员孔某(另案处理),将张某盗窃的两个黄金小吊坠卖给内乡县****金店经理王某某。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价值14135元。案发后已退赃。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 同案犯张某、孔某的供述;3. 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景华

周 博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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