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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宋威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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